王波律师亲办案例
伪造借据恶意诉讼
来源:王波律师
发布时间:2018-02-22
浏览量:1419

【案情介绍】原告王某持周某签字按手印的3万元借条到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3万元借款及利息。周某接到法院传票后向律师陈述该借条并非事实,但是这个借条上的名字及手印的确是自己书写和按捺的,实际情况是原告承包了被告的土地,在二人签写土地承包合同时,原告在纸张的最上方书写了承包内容,被告在纸张的最下方签写了名字并按捺手印,该纸张中间空了很大一段距离,但是被告签名后发现该承包合同没有注明承包期限,提出异议,于是原告将该承包合同的纸张从笔记本上撕下了扔到炕上,又重新在笔记本的另外的纸张上写了一份土地承包协议书,但是之前被告签过名和按过手印的纸张并没有撕掉。原告所持的带有被告签名和手印的借条就是原告将该纸张的写有土地承包合同内容的部分撕掉,然后自己在空白处填写的借条内容,是伪造的借条。因为该借条上被告的签名和手印的确是被告本人的,故,该案件的难度之大可想而知,后本案经律师申请鉴定及多方论证,最终法院还原了案件事实,维护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答辩状

答辩人(被告周某)就原告王某诉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答辩如下:

原告向法庭举示的借条系原告恶意伪造,是虚假的,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从借条本身上看:

1、原告自认该借条除“周某”这两个字及指印外,均系原告本人书写;

2、从司法鉴定意见中看,该鉴定意见明确指出“周某”这两个字及指印与其余手写字迹不能确定是否同一时间书写形成,也就是说该鉴定意见确定“周某”这两个字及指印不是同一时间书写形成;

3、原告自认书写该借条的笔是原告自己家的;

4、原告承认其当时没有纸张了,于是把上面一段写的字给撕掉了,留的空白纸,然后打的借条;

以上可以证实,被告在用原告家的笔和纸签写完自己的名字、捺过指印后,原告在该纸张上撕掉原有的带有字迹的部分纸张后,再利用自己家笔的便利,后填写的其他字迹内容,伪造被告向其借款3万元的借条。

原告声称撕掉借条上面的带字的纸张是因为没有纸张了不是事实,实际上,撕掉带字的部分纸张然后伪造借条才是事实。

二、龙江银行出具的原告在2014年3月29日—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交易记录可以证实,原告在2014年4月8日分别支取过13000元和存过7000元,可以证实在2014年4月8日原告家中并无3万元现金,否则原告也不会到银行支取13000元,可以证实原告声称在2014年4月8日没有与被告谈土地承包的事,只谈借款,其直接给了原告3万元现金,没有到银行取过钱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告是在说谎。而且该证据正好与被告主张的在2014年4月8日上午,原告与被告共同到龙江银行,原告从银行取款后在银行门口交付给被告原告父亲拖欠被告的12600元土地承包费的事实相符。

另外,通过**市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是原告自己向**市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在该案中也是原告,其在起诉状中主张自己在2014年4月8日与本案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向法庭举示证据3:2014年4月8日的承包合同书,而且,在该案件中,通过原告王某举示的证据3与刘某举示的证据2及(2015)*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原告王某伪造承包合同日期,将一年改为五年,王某的伪造行为已经法院确认,原告因为此次造假失败,恶意报复被告,才导演并伪造了本案诉争借条,另外,本案诉争借条的书写纸张与该承包合同书的纸张是一致的,是出自同一笔记本,这个事实原告也是自认的。

因此,综合以上情况,结合本案借条的本身情况,贯穿全案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是,在2014年4月8日上午,原告与被告一同到龙江银行,原告在取完13000元现金后,在龙江银行的门口交付给原告2013年及2014年的12600元土地承包费后,二人到原告的父亲家中,原告拿出一个大笔记本并在其中一页的最上方写上“收据,收到王某承包费12600元”的字样,被告接过来就在这张纸的最下方签写了自己的名字,并捺了手印,在这张纸的中间空白了很大的距离。之后,被告忽然想到原告签写的内容里没有把承包期书写在该字条中,该字条并不完备,所以被告要求原告重新书写一份包地合同,把具体的承包期填写上。于是,原告便把这个字条从笔记本上整张撕下来,扔到了炕上,重新写了份合同书,也就是**市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中刘某向法庭举示的证据2,这证据2的纸张和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纸张是同一材质,是同一笔记本上的纸张,是原告在继撕掉不合格的带有被告签名指印的字条、重新签写包地合同之后,原告将带有被告签名的纸张撕掉字头,在空白处自行填写借款内容伪造成借条。

三、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的理由。

原告声称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原因是被告要盖房子,而事实上,在该借条的书写日期2014年4月8日之前,被告刚刚从韩国务工回来,并不存在缺钱的情况,而且,通过**市**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3月12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2014年**村委会并没有向被告发放宅基地,因此,被告也就没有借款盖房的必要,因此,原告声称被告向其借款3万元盖房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综合以上情况,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第2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原告只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借条,而该借条疑点重重,被告抗辩该借条并非真实,而借条根据《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是证明借款事实的必然凭证,原告也未向法庭举示能证实其借给答辩人3万元款项的有效证据,相反,原告所主张的借款过程及钱款金额、钱款交付方式均系虚假,这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并无借贷的事实发生。
以上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完全可以证实原告伪造借条,意图骗取被告财物,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意见请法庭采纳。

答辩人:王波

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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