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波律师亲办案例
连环抢劫案
来源:王波律师
发布时间:2013-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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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赵**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开庭前,我会见了被告人,仔细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辩护人对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赵**涉嫌抢劫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对赵**的抢劫次数存在异议,赵**只参加了起诉书中提到的前两起案件,即参与抢走田凤家中的两条狗及参与抢劫王莲家中的九只鸡。现我就被告人赵**法定、酌情减轻情节,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人于1999年3月24日凌晨只参与了起诉书中提到的两起抢劫案,而非起诉书中所称的三起。 由于该案距今已过十余年,赵**对于当日发生的某些具体情节已经模糊,但在辩护人会见时,经被告人反复回忆案情,确认案发当日其参与了抢走田凤家中的两条狗及参与抢劫王莲家中的九只鸡的案件事实,并且,辩护人在查阅本案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及证人的证言笔录,也证实了被告人赵**只参与了两起抢劫案: 包*:1999年3月24日的讯问笔录的第2页最后一行:到地方后第一家,司机没下车。。宋二进屋。。我照电棒,赵柱子(赵**)和我不认识那个人每人牵一条狗。。往前走贰佰多米到第二家。。宋二和大肚沟我不认识那小子进里屋,我在外屋地,那块有个鸡笼子,我照电棒,于成在屋地上捡个麻袋,赵柱子抓鸡,他俩一共抓了八只鸡,在外面的鸡架里又抓了一只,一共是九只鸡。。然后我们就上车往回走,到屯边还有一家,也是宋二和大肚沟那小子下的车,我和赵柱子、于*没下车。 彭*:2012年1月1日的讯问笔录的第3页:问:你们五个人是始终一起行动的吗?中间是否分开过?答:不是,有时有人进屋的时候其他人没进屋,还有没下车的。。 1999年3月26日的讯问笔录第3页:我们先到了一家,宋二和于*进的屋,宋二出了让我和赵柱子牵狗,我俩就每人牵一条狗就回车上了,宋二到车上,就说让我俩赶紧下车,我俩又下车就跟宋二到了第二家。。第4页:赵柱子、小包、于成子他们又抓了九只鸡,我们就走了。。我们几个抢了后,赵柱子把鸡背走了,于成子又领我们到了一家,这家有个二十多岁的小子,我们几个,于成子、宋二、小包,我们都进屋了。。 高*(抢劫的第三家):1999年3月26日的证言笔录:那天晚上我在家睡觉,有人把我碰醒,我刚坐起来胳膊就被打了一棒子,接着看见一把尖刀,还有三、四个人在屋地站的,让我赶紧拿钱。。 以上材料都可以证明赵**在闯入被害人田凤家中时并没有进屋,只是在院中牵走了田家的一条狗;闯进王莲家时也没有进到里屋,只是在厨房抢走九只鸡;彭*供诉和高*的陈述相吻合,能证明赵**没有抢劫高永家,当时他并不在作案现场,他没有实施第三次抢劫。因此,被告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的“多次抢劫”,请法庭考虑到此情况,对被告人赵**予以从轻处罚。 二、从本案整体上分析以及对比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和作用,被告人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即次要实行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31条规定:“对于一般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不同,根据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下面辩护人将结合本案事实及卷宗当中的证据从整个犯罪过程,即犯意、预谋、准备、实施、既遂后等多个阶段的角度。通过本案被告人客观行为表现就他们主从关系的判断以及划分作如下几点详细分析: (一)被告人赵**不是抢劫犯意的造意者,也不是共同犯罪的发动者。 综观这起抢劫案件,全是由于*等人直接起意并策划和组织实施的。被告人赵**在案发前曾经要做火车回家,被其他犯罪嫌疑人以一起出去玩为借口打车接走,并且因酒后发困,上车后不久就睡着了,后被于*叫醒,当时到哪了赵**都不知道,也不知道其他人已经商量好了去偷狗付车费的事,只是懵懵懂懂的和包*跟随着其他三人到了田凤家,开始参与了抢劫。这也证明了被告人赵**法律意识淡薄,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经触犯了法律。 (二)抢劫作案的时间、地点、目标和作案方式也就是组织、策化、指挥等都是由于*、包*及宋*等人确定和安排的,赵**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 (三)被告人赵**没有持刀,没有直接进到里屋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没有造成人身伤害,甚至被害人都没有见过赵**,赵**只是牵走了一条狗、背走了九只鸡,可见被告人赵**主观恶意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 (四)所得赃款及赃物问题,被告人赵**没有抢劫现金,没有分得赃款,也没有同他人一同将抢来的狗卖掉,只是和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同吃了四只鸡,除此之外并无其他非法所得。 从以上四点可以看出,赵**在共同犯罪中明显起到的是次要作用,应属从犯。依据《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赵**参与的抢劫案件,被害人没有受到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也是轻微的,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对社会治安秩序亦未造成特别严重的威胁,并且,林口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案发后对被抢的鸡四只、手电一个、夹克衫一件、两条狗进行了起赃、退赃,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不大。因此,恳请法庭能考虑到抢劫罪量刑的立法本意,对其予以宽大处理。 四、被告人赵**于2011年10月4日投案自首,该行为已被林口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确认。赵孟德的自首情节,符合《刑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五、被告人赵**小学文化程度,法律意识淡薄,才导致现在这个局面,为此他本人将付出沉重代价,自己也悔恨不已。请法庭念在赵**的此次犯罪属于初次犯罪,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并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不深,母亲多病,案件发生有其特有的背景等因素,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六、赵**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应当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赵**无论是从主观的犯罪动机、客观造成的实际损害,还是在被羁押后的认罪态度上,都可以看出其犯罪行为无论是社会危害性还是主观恶性都不大。赵**法律意识极其淡薄,是非观念较差,一时因无知而触犯了刑律,但是在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没有非法所得,具有强烈的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希望法庭能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外逃十余年,在外颠沛流离,母亲一直多病,因此,恳请法庭对其采取缓刑,让其能在老母亲膝前尽孝,被告人及家属将感激涕零!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王波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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