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波律师亲办案例
赠与合同纠纷
来源:王波律师
发布时间:2013-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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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我就原告王**诉郭*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7.4万元不当得利的诉请不能成立。起诉书中原告陈述的所谓的不当得利的内容整个颠覆了案件的事实,原告的大儿子郭1及其妻范*恶意侵吞原告财产占为己有,损害原告利益才是事实。 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而在本案中,原被告于2011年6月16日签订了赠予协议书,并由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魏*、博*见证,被告取得起诉书诉请中的17.4万元人民币合法有据,不具备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因此不当得利的诉请不能成立。 而事实上,2010年9月之前,原告一直都是由二女儿郭2照顾,其他子女每人每月都拿出200元赡养老人。郭1很少探望原告,但自2010年9月他从北京回到牡丹江市后就主动上门探望原告,声称二女儿虐待原告,将二女儿从原告身边撵走,然后在今年9月份将自己的房屋出租,自己收取房租,然后搬与原告同住;同年11月,在没有经过其他房屋继承人许可的情况下,郭1将原告名下的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还气焰嚣张,告诉其他兄弟姐妹爱上哪告就上哪告;2011年3月在南江村委员会将原告的二亩四分地过户到自己名下;2011年6月13日将原告名下的股金在损失数千元的股金分红的情况下,郭1及其妻范*将12.9万元的股金取出,分三笔银行存单存到原告名下并设定密码,该款存单由郭1拿回家保管。在该款同样还是存在原告名下,但郭1还是不惜损失5千多元的股金分红,郭1这么做意欲何为?!其二人侵吞原告财产据为己有的行为昭然若揭,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二、原被告签订的赠予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的17.4万元人民币应当按照赠予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被告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赠予协议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1、该款本是原告的全部存款单被郭1拿走后,在原告、被告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共同努力下从郭1处追回的,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对二儿子即被告完全信任的情况下,自愿与被告签订的赠予协议; 2、原告是在其意识清醒、表达明确的情况下签订的赠予协议,是自己的真实的意思表示; 3、该协议书是由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魏*、博*进行见证,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4、律师调查笔录中原告已经明确的表明自己到律师事务所需要律师见证的事项,即:将17.4万元放在二儿子郭*手里,用于原告现在和日后有病有灾、吃药、住院的花销上。如果原告过世了,这笔钱还有剩余的话,那么剩余部分就都归二儿子郭*所有,为了减少日后发生不必要的纠纷,特请律师见证。原告的行为实际上就是赠与行为,这完全符合我国关于赠与协议、赠与关系的法律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的合同,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第 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本案中,17.4万元原告已经交付给被告,并且已经存款到被告名下,因此该赠予关系已经成立。 6、赠予协议在**律师事务所见证时,原被告同时在场,并且被告完全按该赠予协议书中的约定实际履行自己的义务,这表明被告即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该赠予协议书合法有效,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关于合同成立的规定。 在该赠予协议达成后不久,原告即得脑梗塞入院治疗,先后花掉医疗费4千多元,后续治疗费还由被告自己无条件承担,没用其他子女分担。 7、被告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赠予协议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没有违反《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任何一条的规定,没有严重侵害原告,对原告尽到了赡养义务及履行了赠予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因此,赠予协议不能撤销。 三、原被告签订的赠予合同与合同法中法律意义的赠与合同实质性内容是相同的。 赠予在新华字典中的基本解释: 送财物或他物给人。亦指赠给的财物等。赠:把东西无代价地送给别人;予:同“余”,我:予取予求(原指从我这里取,从我这里求;后指任意索取)。 法律意义上的赠与合同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规定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从以上可以看出,赠予合同与赠与合同具有相同是实质性内容,原被告签订的赠予协议即为法律意义上的赠与合同。 四、原告在订立赠予协议书时不存在重大误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在本案中,虽然在律师调查笔录中可以看出原告不明白什么是遗嘱,什么是赠予,但是她赠予被告17.4万元的意思表示是可以确定的,也是真实的。律师调查笔录中,王**:我有存款17.4万元,我和子女商量好了,这比钱先放在我二儿子郭*手里,用于我现在和日后有病有灾、吃药、住院的花销上,如果我过世了,这笔钱还有剩余的话,那么剩余部分就都归二儿子郭*所有,为了减少日后发生不必要的纠纷,特请律师见证。律师:您其他子女对您这么处理财产有没有意见?王**:我的钱跟他们没有关系,再说这笔钱我也不是全给他,是我用剩下的给他,剩多少还不知道。从原告回答的这句:“我也不是全给他,是我用剩下的给他”来看,这笔款就是原告赠予给被告的,就是附条件而已。 五、原告所提交的赡养王**协议书中只有王**的手押,两个与王**有利害关系的人郭8、郭9(王**的小叔子)的签名,没有协议书所涉及的赡养人的签字,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并且,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因此该协议不能成立。 六、按照赠予协议书的约定,原告生病时,被告应当在17.4万元中支付医疗费,因此,在原告医病、抢救或住院治疗时,都要用到原告的户口、身份证、医保卡、存折,如果被告返还给原告,势必会给原告及时治疗带来障碍。因此,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被告无非是希望原告能有一个幸福安稳、无忧无虑的晚年,希望老人不寄人篱下,有一个属于自己的温暖的家,在老人生病时能得到及时、良好的治疗,老人的晚年生活有个保障。因此,请法庭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增予协议书合法有效。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代理人:王波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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