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波律师亲办案例
身体权纠纷
来源:王波律师
发布时间:2012-01-14
浏览量:1095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原告委托,参加法庭审理。经过法庭的调查,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次事故赔偿责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撞伤原告并逃逸的事实。

1、对于本案,由鸡东铁路派出所出具的原告梁*施工过程中被机动车撞伤事故的责任认定报告,对事故的形成作出了明确的认定:20097111535分许,被告不听从施工人员的劝阻,起车强行冲向施工道口,把正在作业的职工梁*撞倒,右前车轮轧过梁*的右脚脚踝。被告看到有人被撞倒后又倒车,右前轮又轧在梁*右小腿上。肇事后逃逸,经鸡西铁路派出所警员抓捕归案。在该认定报告中还确认了被告韩*承担该起事故的一切责任,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该认定报告由法定部门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作为被告撞伤原告的定案依据。

2、由法院调取的鸡东铁路派出所对于韩*、梁*、张*、刘*、史*、黄*的询问笔录也可以作为被告撞伤原告的定案依据。

3、鸡东铁路机务段“7.11”事故材料也可以充分证明被告撞伤原告并逃逸的事实。

4、证人张*、刘*、史*、黄*、梁*、柏*、李*等都能充分证明被告撞伤原告并逃逸的事实。

被告对于主观强行通过施工道口并撞伤原告,之后又逃逸的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二、只有由交警部门处理并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说法,我方有不同意见,存在以下事实和法律依据:

A.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及时报警,鸡东县交通管理部门及时到达现场后,认为该事故发生在铁路道口,不归交警队管辖,应归铁路部门管辖。随即原告方听从交警队的指示,向鸡东铁路派出所报警,由其出具现场。因此,鸡东县交警队没有处理该事故是国家各职能部门之间协调工作的结果,原告方没有过失。

另,根据《道路安全法》第119条第一项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以上法律规定说明,铁路道口发生的撞人事件不是交通事故,不归交警队管理,铁路道口归铁路部门管辖,并且,铁路沿线的治安案件归铁路公安部门管理,因此鸡东铁路派出所有出具事故认定书的主体资格。

B.原告曾到牡丹江市铁路法院起诉,但因铁路管理部门有关于在铁路法院立案的诉讼当事人必须有一方是铁路单位才符合受案条件的规定,本案不属于铁路法院的受案范围。但是对于中国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不法侵害,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法律规定,尤其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不能置公民的权利被侵害而置之不理,因此,鸡东县人民法院应当针对原告提供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予以公正判决。

C.根据《交通安全法》第73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1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自2009年1月1日以后,不再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是作为交通事故的证据出现,交通事故认定书既然是证据,那么就要在法庭审理中经过质证,当事人有权对该认定书产生质疑,并通过举证,推翻该认定书中的内容及认定结论。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大小的唯一根据。

对于一个案件存在的损害事实,法院可以根据民事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过错来确认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具有撞伤原告的行为,且造成原告受伤的结果,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未听取铁路工作人员劝阻强行通过路口,在撞伤原告后夺路而逃,主观上存在过错。被告的侵权行为完全符合民事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因此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综上,本案究其根本,就是要认定一个问题,那就是被告撞伤原告并逃逸是事实,被告就要因此而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侵权后果。

此次事故给原告带来的身体痛苦和精神伤害是显而易见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被告理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侵权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伤势非常严重,不仅长时间不能行走,生活起居全要他人照料,其工作和生活受到了巨大影响。虽经治疗但效果并不理想,而且伤势较之以前还更要严重,经法院指定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证实原告已构成   级伤残。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者赔偿金等各项费用。时至今日,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的后果仍未消除,并将给原告日后一辈子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不良影响,就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已向法院充分举证,代理人在此不再重复,对此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四、原告诉讼请求明细

《民法通则》10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依法主张的赔偿项目依次为:

1、医疗费38519.11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医院的住院医药费收据和每日费用清单,还出示了病案复印件,足以认定。

2、误工费     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原告的医疗终结时间为     个月。

原告的收入状况为2704/月,因此,原告的误工费    元。

3、护理费     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在本案中,杨静系原告的护理人员,其无固定职业,收入状况应当比照2010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      /,护理期限为  个月,因此,护理费为     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   天×5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5、营养费   (其病历医嘱要求加强营养)

个月×    =     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关于此项请求,在司法鉴定结论中有明确的意见,这一点,希望法庭予以支持。

6、交通费4833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7、残疾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      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

原告的伤残鉴定书已经明确说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已构成    级,原告主张       元的残疾赔偿金证据充分。

8、鉴定费    元。

鉴定程序是构成伤残受害人必须进行的程序,因此支出的鉴定费用属于必要费用,属于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受害人的损失范围,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根据该解释规定,原告因自己的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伤害,并且造成终身残疾构成   级伤残,原告主张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又充分考虑了我们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因此应当得到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代理人: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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